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被 告 謝志偉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複 代理人 簡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06年10月24日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6,058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承保 訴外人 黃明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6年4
月2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梅高路2段行駛,行經梅
高路840號前時,因超車不慎,擦撞適時行駛於同向前方、
準備右轉進入梅高路840車庫、由訴外 鄭瑞旺 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37,5
98元(工資:11,758元、零件25,840元,折舊後總修理金額
為26,058元)。另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企圖逃逸,係訴
外人鄭瑞旺當場去追被告,被告方才停車。嗣原告依約給付
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
依保險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稱之事故路段,系爭車輛右轉處為民宅
,倘系爭車輛當時係欲右轉進入車庫,衡情A車應無法從系
爭車輛之右側超車,蓋該路段不寬,設若A車確係從系爭車
輛之右側超車並有肇事逃逸之情形,則A車勢必擦撞民宅及
前方之電線桿,然現場並未見有民宅或電線桿遭撞擊之痕跡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影本38張、電子發票證明
聯影本、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桃苗汽
車楊梅服務廠保險案件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及權利代位
行使承諾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0頁),核
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現場照片共
8幀(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
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駛A車從系爭車輛之
右側超車不當導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事故是否係肇因於被告駕駛A
車自系爭車輛之右側超車不當所致?茲析述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
要件事實間,須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
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
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當。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
2855號及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所示
,於該事後報案登記表之「報案人自述肇事情形」欄位上
係記載:「報案人稱駕駛APW-8368欲右轉進入梅高路840
號時,遭當自右側超車之0822-DT碰撞,造成APW-8368右
前方損壞」等文字,其上並有訴外人 鄭瑞福 及被告之簽名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佐以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
輛之右前側確實有刮擦傷之痕跡(見本院卷第29頁),堪
認原告前開所述可信。雖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車
道狹窄,A車不可能從系爭車輛之右側超車,否則A車會
撞擊路旁民宅及電線桿等情。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顯示,系爭事故之路段為雙向道,且單向之路寬(距離
路旁白線)達3.5公尺(見本院卷第24頁),係屬寬敞道
路,且比對現場照片後,可知系爭事故之路段不僅寬敞且
筆直,並無被告所稱路段狹窄之情形。被告雖又供陳系爭
車輛如果欲右轉,則系爭車輛當時應係緊靠民宅,A車不
可能從系爭車輛與民宅間穿越等語。惟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係主張系爭車輛欲右轉進入民宅車庫時遭A車擦撞,
並未聲稱系爭車輛當時有緊鄰民宅駕駛準備右轉之情事,
況依一般開車習慣,倘車輛欲右轉,因車輛之內輪差限制
,通常會與欲右轉處保持相當距離以便右轉,是系爭車輛
當時殊無可能緊靠右側行駛後再直接右轉,是被告此揭所
辯,與經驗法則相違。甚且,如被告確實無自原告右側超
車之事實,則被告於事後報案登記表上簽名時,看見事後
報案單之記載後,理應向員警反應,然上開報案單上未見
被告有任何其他陳述,而僅有被告之簽名,且被告就此等
反於常態之事實,亦僅於審理時陳稱當時沒有看過員警記
載之事實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於審
理時空言為上開主張,既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證其說,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主張為
可信。
(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
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
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係導因於被告駕駛A車違反上開規
定,自系爭車輛之右側超車,因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行駛於
上開路段,違規自系爭車輛右側超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
擦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
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黃明珠37,598元,有
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
估價單、桃苗汽車楊梅服務廠保險案件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明細及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查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及第20頁),故原告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
(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桃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
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5年1月出
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11,758元、零件25,8
40元,有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
價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11頁至第12頁),其
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6年4月26日止,折舊年數為1年
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99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11,758元,原告承保車
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6,057元(計
算式:14,299元+11,758元=26,057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6年7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為106年7月27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生效翌日即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又原告敗訴部分僅1
元,是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25,840×0.369=9,5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840-9,535=16,305
第2年折舊值16,305×0.369×(4/12)=2,0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305-2,006=14,29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