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218號
原 告 安得利設計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aryNeiman
訴訟代理人 李瑾意
被 告 張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伍拾貳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4年7月至10月間,被告委請原告就其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A1~15樓(下稱
系爭房屋)進行住家窗簾裝修及裱布、沙發面料等工作(下
合稱系爭工作),原告並於民國104年10月完成系爭工作,
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3萬9,452元。又原告曾開立104
年7月至10月之足額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僅於104年7月27
日給付10萬元,餘款13萬9,452元迄未給付,其後屢經原告
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4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統包給設計師即訴外人 江啟睿 ,又江啟睿
設計師為被告之國小同學,故被告與江啟睿設計師並無簽立
任何契約,又從頭到尾都是江啟睿設計師帶被告至原告選取
窗簾,江啟睿設計師有給被告1份窗簾之帳單,然因被告是
統包給江啟睿設計師,故江啟睿設計師要被告匯款多少被告
即匯款多少,窗簾費用為何?施作者為何人?被告均不清楚
,況窗簾之施工亦不斷修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作,迄今被告尚欠工程
款13萬9,452元未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工作之承攬契約是否存在
於兩造間?(二)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3
萬9,452元,有無理由?
(一)系爭工作之承攬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7月至10月間委請原告施作
系爭工作,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將系爭房屋之裝潢
工程統包予江啟睿設計師,工程款項均已給付予江啟睿設
計師,故就系爭工作部分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依前揭
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工作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乙節,
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作有承攬關係存在,業據提出報
價單、請款單、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兩造間LINE對
話內容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司
促字第12177號卷(下司促卷)第3至13頁)。查稽諸兩造間
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謝謝。(原告)總計:2710
34。(被告)麻煩傳一份給江r。我下午會與他碰面。(
原告)好的。謝謝。(被告)辛苦了。謝謝。(原告)不
會。7/24(五)(原告)(傳送匯款資料)張小姐,總價:
270,000、訂金:100,000、再麻煩星期一匯款了布料今日
先下單。(被告)OK、3Q。(原告)多謝。(被告)(傳
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請查詢。(原告)好的,謝
謝。(被告)美女麻煩你可以傳我那主臥室床頭牆英國那
塊布嗎?(原告)好的。」(見司促卷第8至11頁);參
以被告於104年7月27日曾以其名義直接匯款10萬元予原告
,此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直收執聯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
7頁);再參以證人江啟睿證稱:我認識被告,被告是我
小學同學,我是就系爭房屋作設計之工作,有關系爭房屋
之系爭工作,我只帶被告至原告公司去選布料及材料1次
,後續都是原告與被告自行聯繫,第1次帶被告去時,兩
造是第1次見面,當天被告就有確認要選取的窗簾及表布
等布料,當時價格還未詳談,後來兩造間如何洽談價格,
我不清楚,至於被告如何支付原告窗簾及表布等布料之費
用我不清楚,是由兩造間自行去洽談,我那天只是單純的
帶被告去看布選材料,後續的價錢及支付則由被告自己處
理,我當時只是純粹服務此部分,又被告未曾將系爭工作
費用支付給我或請我轉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
頁)。綜上事證,堪認原告就系爭工作之聯繫、報價及如
何匯款均有向被告為之,且系爭工作之款項亦係由被告直
接給付予原告,並未透過江啟睿設計師給付。而由上開情
形觀之,原告主張系爭工作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
應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3萬9,452元,有無理由
?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作,業據證人江啟睿證稱:司促
卷第3頁23萬9,452元請款單上之工作項目原告均已完成等
語(見本院卷第57頁)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工作之工程
款原向被告報價27萬1,034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嗣因主臥更衣部分(原列暫估項目)修改未施作,故最後
完工之工程款為23萬9,452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又扣除被告前已匯款之工程款10萬元後,被告尚欠工程款
13萬9,452元(計算式:23萬9,452元-10萬元=13萬9,45
2元),亦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報價單及請款單
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42至49頁),核
屬相符,堪認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最早以本院卷第44
頁報價單向被告報價之日期為104年5月26日,何以將主臥
更衣部分取消修改後之本院卷第45頁報價單上之日期仍為
105年5月26日,足證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有移花接木之情
形云云。而原告對此主張係因報價單若有修改時,係直接
以原報價單進行修改,故報價單之日期均顯示為104年5月
26日等語。查原告早向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44頁報價單
其上日期雖記載為104年5月26日,且加計本院卷第42至43
頁報價單上之金額共計27萬1,034元,核與兩造間LINE對
話內容顯示總計之27萬1,034元(見司促卷第8頁)相符,
又參以原告亦曾以司促卷第4至6頁之報價單向被告報價27
萬元,亦與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顯示總計之27萬元(見司
促卷第9頁)相符,而被告並不否認上開兩造間之LINE對
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是由該次關於主臥更衣
部分之報價單有作修正,且修正後之報價單日期亦為104
年5月26日觀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被告上
開所辯,尚難憑採。又被告辯稱系爭工作關於窗簾部分尚
有瑕疵,固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惟
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
之義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此,縱系爭工作有瑕疵,然因原告已完成系爭工作,
已如前述,則被告仍有給付工作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程款13萬9,452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萬9,4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3日(見司促卷第2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