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東元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晃成
被 告 楊崑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事件,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光陽廠牌、引擎號碼SR30FA-134741、車身號碼RFBSR30FAF
B134703、2015年5月出廠、藍銀色、排氣量149立方公分、原
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楊崑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7日,以分期付
價買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兩造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109,116元,分18個期給付,自104年7月起每
月21日付款,每期應繳納6,062元。買受人如有積欠分期車
款達約定買總價金五分之一者,除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外,原告得解除契約。又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機車之
車主約定登記為原告,由原告保留系爭機車所有權,被告付
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所有權,得要求原告辦理車主更名
登記。原告已於104年6月18日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占有使
用,詎交車後迄今,車款僅繳10期,因被告積欠分期車款一
期已超過60天,且經通知協助辦理車主更名未果,原告已向
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經板
橋監理站於105年12月13日核准在案。則系爭機車車牌既已
註銷,車主狀態不明,如須辦理過戶等異動,仍需被告配合
協助方能辦理,但因無法聯繫被告,原告無法重新辦理車主
登記,是兩造間對於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狀態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應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機
車所有權人為原告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交車後迄今,分期車
款僅繳納10期,因積欠分期車款一期已超過60天,原告不得
不援上開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向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板橋監理站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經板橋監理站105年12月13
日核准在案。上開機車已於106年4月24日自高雄市交通大
隊岡山分隊結清違規領回,惟被告無意願協助原告辦理。系
爭契約分期價金未全部清償,原告仍保留機車所有權,固不
待言,惟系爭車輛車主狀態因正申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而陷
於不明確,原告只得藉此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爭機車所有權
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等語。職是,原告就上開機車之所有
權是否存在,確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
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核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價買賣
契約書、交車證明、客戶繳款紀錄、行車執照及監理站紀錄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可信。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
,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
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所簽訂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又
被告尚未依約如期繳清價金完峻,自未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
,故原告主張其始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