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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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83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張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款,尚
欠新臺幣(下同)21,777元,及自96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
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
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銀行法已增訂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就無擔保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15%,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符社會正義
。本件系爭借款為無擔保借款,利率不應高於銀行法就無擔
保雙卡利率。而原告按年息14.98%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
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
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其總額顯然已逾年息15%之
高利,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違約金應酌減為按上
開利率之千分之1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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