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即被告之父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號),經聲請具保停止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迄今約十日,早已斷癮,因年關將屆,
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收容,以便闔家團圓云云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留置之流氓亦準用之,由上觀之,僅訴訟程序中受強制處分之人始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留置,不及於終局裁判受執行之人。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係屬於治療性質,乃就終局、確定裁定之執行,與羈押、留置等訴訟程序上之強制處分性質不同,且法無明文規定,自無準用之餘地。本件所請具保停止觀察、勒戒,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