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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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廼良律師
張孝詳 謝宗翰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卅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長沙街有號誌交岔路口,明知同向右側禁行機車之第二車道前方有輛車牌000-000號由成年男子 榮順泉 所無照駕駛之輕機車併行前駛,且其駕車直行占用之中華路內側車道地面設有白色左轉弧形箭頭之指示轉彎標線,其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且應注意該路段限速三○公里之標誌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四○公里左右之車速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前駛時,該輛輕機車駕駛榮順泉亦疏未注意機車在該交岔路口應兩段式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行駛,以致機車尾部遭甲○○所駕駛之該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後倒地。榮順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硬膜下、蜘蛛膜下大腦實質腦幹出血)及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臺大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併腦損傷,延至同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等件影本及被告甲○○提出之肇事路段路況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榮順泉因本件交通事故以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硬膜下、蜘蛛膜下大腦實質腦幹出血)及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臺大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併腦損傷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大醫院巷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甲○○既自承領有駕駛執照,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等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況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事故發生當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灼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亦均持相同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壹件在卷可按。惟被害人榮順泉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禁行機車」標線、該交岔路口機車應兩段式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甲○○之過失與被害人榮順泉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八六三八九○七○○號函壹件在卷可稽,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榮順泉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榮順泉死亡之損害及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惟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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