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欽賢 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欽賢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擅自僱用菲律賓藉許可失效之逃逸外勞DELACRUZSARAH,以一星期工作二至三天之方式,在其前妻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及其位於台北縣○○鎮○○路○段○○○號二樓之住處,從事家庭幫傭兼職工作,日薪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元,假日則為一千元,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該名外勞在台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欽賢固坦承僱用前開菲律賓藉外勞DELACRUZSARAH,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不知僱用外勞是違法的,外勞之引進由政府執行之;一般百姓無司法警察權無法查知此外勞是否合法,如何辨認外勞是否合法需由政府向民眾宣導,至今未見任何文宣告之民眾如何辨認;又其聘僱之外勞為兼差,這現象存在於每個民眾身邊,很容易讓人覺得這是被接受的;另其本人為單親家庭育有二個小孩,且為獨生子有一中風父親及年老母親,雖已合法方式取得核准,但程序冗長仍需耗時三個月以上,需要有人來作打掃工作以減輕壓力又請不起台籍佣人,只好用這方式云云。
二、經查,被告蘇欽賢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業經該名菲律賓籍人DELACRUZSARAH於警訊時指證在卷,該名菲律賓籍外勞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入境後,原為嘉義市○○路○○○巷○號 徐秀誠 所僱用,嗣該名外勞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逃逸,且居留效期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止,其為許可失效之外勞,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一紙在卷可憑。又本件被告僱用該名外勞之時間,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六年底(日期不詳)僱用,而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只僱用三、四個月,查該名菲律賓籍外勞於警訊時明確供陳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受僱,以該名外勞於案發時間即能詳述僱用時間,該名外勞記憶仍清晰,而時間之記憶與被告之家庭情況無關,自無推測臆斷之情,所言應符合真實,自可採信。被告既有支付薪資,而該名外勞亦有提供相對之勞務,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聘僱自明,不以係兼差而異其刑罰。
三、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十六條訂有明文。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其經營泛賢科技公司擔任總經理,以其智識能力,自難以不知法律而主張免責,另查就業服務法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即由總統公布施行,迄本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被告非法僱用外國人時止,該法令已施行逾六年,況被告自承其當時亦有申請外勞,並曾經核准,後來逾時而未僱用等情,足認被告亦知悉僱用外勞需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解於罪責,且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主文諭知被告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顯與事實不符,自有可議,另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者,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諭知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顯然違法;另審酌被告僱用該名外勞之期間並非長期,且其有事實上之困難,原審量處拘役伍拾日部分稍嫌過重,上訴人執此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時間、被告之家庭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郭惠玲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俞華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