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4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五九號
原告丁○○被告丙○○兼右一被告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八樓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六五巷十四號
戊○○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係鈺絨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係南北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及經理,原告係承包被告之海洋大學宿舍新建大樓及教室新建大樓玻璃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為基隆海洋大學校區內,原告並於八十三年八月間開始施工,約定報酬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原告依約完成,該新建大樓亦於八十四年八月開始啟用,被告除支付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外,餘迄未給付原告,為此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
二、兩造間並無訂立書面契約,被告訂約時係由被告乙○○出面洽談,因系爭工程係南北營造向海洋大學承攬,所以原告應被告要求係以南北營造公司名義開具統一發票請款,復由被告各給付四分之一報酬。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之承攬報酬。
參、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七紙、本票二紙為證。
乙、被告甲○○、丙○○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並非南北營造公司股東或經理,被告亦未向原告簽訂任何工程承包合約。被告乙○○曾向被告甲○○借支票付原告工程款,惟被告甲○○亦是被害人。
二、被告甲○○之支票係被告乙○○向其借票所交付,且該票並非交予原告。
丙、被告乙○○、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供本院審酌。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總價二百一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原告依約完成工作物,被告除支付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外,餘迄未給付原告,為此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欠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甲○○、丙○○則否認兩造定有何承攬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乙節,固有其提出統一發票七紙、本票二紙為證,惟被告丙○○、甲○○均否認與原告訂立何承攬契約,且觀之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載明「南北營造有限公司」,且證人 林文來 亦證稱:伊與原告同為承包海洋大學工程之承包商,伊係與南北營造公司訂約,伊開統一發票係以南北營造公司為買受人,其請款係向工地主任為之,被告均曾為工地主任,但伊不知原告究與被告個人或南北營造公司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等語。從而,原告以其提出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載明「南北營造有限公司」)及支票為據,主張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云云,即無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乙節為真實,其前揭主張即難遽信為真。
四、綜上,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