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軍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軍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軍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綸輔佐人林國恩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上旬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為其次女即不知情之第三人 林曉妍 (後更名為 鄭曉妍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同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106年12月11日10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戊○○,施用詐術詐騙詐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論處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戊○○所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提供鄭曉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該提款卡係遺失,且除本案之帳戶外,其平日亦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分別為凱基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富邦綜合證據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中華郵政、中國 信託 商業銀行)、配偶丁○之金融帳戶、長女 周佩璇 (後更名為 鄭佩璇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次女鄭曉妍郵局帳戶(即本案帳戶)、長子 林勝睿 (後更名為 鄭勝睿 )之金融帳戶等10餘本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統一收納於一有拉鍊之塑膠盒內,且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不一而足,分別係由被告、丁○及未成年子女之出生年月日各取其中之數字,並將之排列組合後,作為提款卡之密碼,且因被告本身金融帳戶數量眾多,且由被告撫養之未成年子女共有3名,怕密碼混淆,故有將提款卡之密碼書寫於存簿上之必要。被告係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接到凱基銀行人員來電,始知悉被告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並被設為警示帳戶等語(被告不詳時地將凱基銀行帳戶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之部分,非本案審理之範圍),並清點被告保管之金融帳戶,而察覺存放於有拉鍊之塑膠盒內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除被告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外,尚有 鄭沛璇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及鄭曉妍之郵局帳戶於不詳時、地遺失,被告於接獲凱基商業銀行電話後,當日下午便請假離營前往凱基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大同路郵局辦理掛失,是日傍晚即偕同丁○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下稱:寶桑派出所)備案,是鄭曉妍之郵局帳戶當屬遺失而遭詐騙集團拾獲並使用之,被告斷無將鄭曉妍之郵局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32、45、172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第三人鄭曉妍之郵局帳戶為被告為其所申辦並保管之,告訴人戊○○於106年12月11日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至陷於錯誤,將5萬元匯入第三人林曉妍所有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8至9頁),並有中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 可佐 (警卷第15頁),足認第三人林曉妍之郵局帳戶確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二、現行詐騙集團為求掩飾犯行,避免司法訴追機關自被害人款項所匯帳戶回溯追查其等真實身分,幾無持自己所申設,反係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媒介,是詐騙集團為求有效詐欺取財犯行之順遂,並確保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不致因不知情之申設人隨時掛失,使犯行徒勞無工,或因知情之申設人逕以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反將詐得款項侵吞入己,而生徒承擔刑事訴追風險,卻未能獲取不法利益等情事,必然會於事前即確保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可靠、得以掌握,始以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鮮少有逕以他人單純遺失、失竊等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人頭帳戶」之可能,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確非無據。
三、惟查:
(一)被告迭於警詢中辯稱:鄭曉妍之郵局帳戶當屬遺失,提款卡之密碼寫於存摺中,且將提款卡、存摺一併放入存摺套中,並將之置放於車輛駕駛座旁,待中華郵政致電告知其帳戶內有不正常資金流動,始驚覺鄭曉妍之郵局帳戶業已遺失,並遭他人非法使用(警卷第3至4頁);於偵查中辯稱:鄭曉妍之郵局帳戶業已遺失,平日將金融帳戶收納於一小盒子中,並將之置於車內,遺失之時間、地點無法確知,係於凱基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致電告知帳戶內有不正常之資金流動,始查知小盒內存放之數本金融帳戶有部分遺失(偵卷第4頁反面);於審判中辯稱:其未提供鄭曉妍之郵局帳戶予他人,該提款卡係遺失,且除鄭曉妍之郵局帳戶外,其平日亦將己前揭數家金融機構之帳戶,以及丁○、鄭佩璇、鄭曉妍、鄭勝睿等人之多本金融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統一收納於一有拉鍊之塑膠盒內,係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接獲凱基商業銀行人員來電,始知悉被告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即清點存放於有拉鍊之塑膠盒內之金融帳戶,察覺尚有鄭沛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及鄭曉妍所之郵局帳戶於不詳時、地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32頁),是自107年11月29日調查之始,自本院108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為止,細譯被告之辯稱內容,其中「由中華郵政告知後始知悉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抑或為凱基商業銀行告知後始驚覺帳戶遭騙集團使用」,此部分雖有部分矛盾之處,惟關於被告係由金融機構告知後始察知金融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並清點其保管之金融帳戶數量並察覺有所短少,以及金融帳戶之保管方式及放置地點各節,彼此經本院相核無違,亦無顯然矛盾情勢,已難認屬臨訟編撰、卸責之詞。
(二)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屬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攸關存戶己身財產權益保障,是一般人為避免遺失,致生財物上損失或遭他人盜用之困擾,固鮮少未予妥善保管,且對於所設定之密碼,亦竭力保密,幾無輕易為他人知悉之可能,尤當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即便為之,亦應分別保存,以免增加他人盜領風險或徒生事端,然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司法實務,尚非社會大眾均得秉持上述嚴謹原則而審慎從事,或考量己身記憶力不佳,或因申設有多數金融機構帳戶,為免混淆該等提款卡密碼,或因便利信賴之人使用等各式緣由,進而決意將提款卡密碼具體載明,乃至於再與該提款卡同置一處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查被告辯稱其平日同時保管配偶、未成年子女共3名所有之數本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各有不同,密碼分別係由被告、第三人丁○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出生年月日各取其中之數字,並將之排列組合,為避免混淆有將密碼書寫於存簿上乙節,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丁○證稱:平日被告將其、被告及未成年子女
3名及所有之全部金融帳戶一起收納保管,且有將密碼書寫於卡片上面之習慣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相符,且參以被告所保管之金融帳戶眾多,一般人若非有特殊強記之能力,又不將各該帳戶之密碼等隱私資料記錄,確實容易發生遺忘帳號、密碼而致帳戶遭封鎖之情形,準此被告辯稱因保管之帳戶多本,所以將密碼寫下等語,亦與常情無違。是以,被告前開辯稱既核與證人丁○所證述相符且無不合常情等重大瑕疵存在,自非不可採信。
(三)被告辯稱其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接獲凱基銀行之電話後,是日下午旋即向當時所屬空軍第七勤務大隊請假離營致凱基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大同路郵局辦理金融帳戶掛失及前往寶桑派出所進行備案,然因當時鄭曉妍之郵局帳戶尚未有被害人,從而員警告知其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即可,故無受理備案等語(本院卷第134頁)。查被告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及第三人鄭曉妍之郵局帳戶迄今並未有何掛失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9日儲字第1080136422號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8日凱銀集作字第10800013597號函(本院卷第113、116頁),且證人即寶桑派出所員警甲○○亦證稱:派出所並無被告備案之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反面),又被告之前開請假紀錄,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此有空軍第七基地勤務大隊108年8月2日空七機大字第1080000477號函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2頁),是被告所辯請假離營至凱基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及大同路郵局辦理掛失,並至寶桑派出所進行備案乙節,是否真實,實屬有疑。惟查證人即凱基商業銀行臺東分行職員丙○○於審判中證稱:被告之帳戶於106年12月11日有多筆不正常資金流動,經電腦自動判讀為警示帳戶,依照公司內部標準作業程序,其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即將上情通知被告,並建議被告至銀行辦理掛失並至警察局進行備案,嗣後被告確有親自臨櫃辦理相關手續,惟是否為12月12日當日以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至166頁),又證人丁○於審判中證稱:
106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有打電話告知 伊其 下午請假離營至凱基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及大同路郵局辦理掛失,且於當日傍晚,伊下班後陪同被告一同前往寶桑派出所備案,惟當時承辦員警稱因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鄭曉妍之郵局帳戶,因尚未有被害人報案故而不受理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再者證人甲○○證稱:在實務上,受理此類金融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之案件,過去確有員警會因尚無被害人報案,而拒絕受理遭他人不法利用之金融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備案之事例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反面),互核證人丙○○、丁○及甲○○之證述均一致,且被告前揭之辯稱,亦核與證人丙○○、丁○及甲○○之證稱均相符,是可認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下午確有請假離營至凱基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大同路郵局以及寶桑派出所分別辦理掛失及備案之相關程序,惟何以凱基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並無被告掛失紀錄乙節,尚不能排除係當下行員操作失誤或電腦因不明原因導致註記掛失失敗所致。本案告訴人於106年12月21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報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調查筆錄1分附卷可佐(警卷第8頁),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接獲凱基銀行之通知電話後,旋清點其所保管之金融帳戶後,即將短少之金融帳戶(即被告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第三人鄭曉妍所有之郵局帳戶)一併主動進行掛失,並積極向警察機關尋求協助,則其所為不單核與一般民眾於遺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時之處理流程相符,亦與主動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通常係為警通知後,始到案說明之情形有別,當益徵被告所辯第三人鄭曉妍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係單純遺失乙節,要非無據。
(四)更甚者,被告現為空軍戰術管制聯隊第三機動雷達分隊中士,月薪為4萬5,260元,此有空軍戰術管制聯隊第三機動雷達分隊108年5月17日空三機分字第1080000044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3至96頁),經濟狀況尚屬寬裕,並無何出售帳戶以獲利之動機。
(五)且審酌我國邇近詐欺取財犯罪頻傳,反詐騙基本知識復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是詐騙集團蒐集「人頭帳戶」越趨困難,或沿襲慣行有償收購,或另須想方設法對他人施加詐術以行騙取,幾無不竭盡其等能事,縱係心存僥倖嘗試利用他人單純遺失、失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亦不無可能(蓋如未有使用印鑑、存摺、提款卡暨其密碼等必要,一般民眾當不至於時刻確認該等物件業否脫離己身掌控,而此所生時間差距即賦予詐騙集團趁隙資為「人頭帳戶」之機會),是自應綜衡一切諸如金融機構帳戶申設人於進入司法偵審程序前、後之相關反應、該帳戶之資金往來等情事以為究明,尚非得以金融機構帳戶遭用作「人頭帳戶」之事實,即逕為該帳戶確係被告主動提供予詐騙集團之認定。
(六)從而,被告前詞所辯既非不可憑採,則得否逕以第三人鄭曉妍之郵局帳戶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之事實,即遽推認該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係由被告所主動交付,顯值商榷,而此復未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行釐清,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辯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係屬真實(質言之,被告主觀上未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洗錢之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未有交付第三人鄭曉妍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王麗芳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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