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德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森榮 相對人 申新發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民國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五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FA○○二三九號、FA○○二四○號、FA○一四五一號、FA○一四五二號︶,面額共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又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六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固列相對人為申新發即妙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妙林公司),此觀聲請狀之記載自明,惟查聲請人亦陳明妙林公司從未申請公司登記,而相對人既從未申請公司登記即以妙林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及為法律行為,妙林公司自無設立中之公司而有合夥之例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行為人即申新發自負其責,故本件相對人應為申新發,不生申新發即妙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申新發間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前遵本院民國七十九年度全速字第二一八四號民事裁定,提供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台幣四十萬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七五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嗣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七十九年度全速字第二一八四號民事裁定、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五號提存書、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七十九年度民執全速字第一五四三號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七五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四、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九年度全速字第二一八四號假處分卷、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一二號變換提存物卷、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五號擔保提存卷、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二號撤銷假處分卷、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七五號排除侵害等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依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曹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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