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與被告有親密關係後,不慎懷孕,原告於懷胎半年後,為免腹中小孩出生後淪為私生子,乃未踐行任何公開儀式,亦未有二以上證人證婚情況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製作結婚證書,於同月二十九日向冬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產下長女 張羽晨 ,嗣因兩造經常發生爭吵,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離開被告。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上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依戶籍法辦理結婚登記,惟前並無舉行公開儀式且無二人以上之證人證婚,爰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婚姻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戶籍登記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且未有二以上證人證婚,只簽寫結婚證書,並到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附卷可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母 張金鐘 、陳江珠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該方式者,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結婚既未具備公開儀式,復無二人以上證人,該結婚自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B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