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七號、第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李陳美玉 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陳美玉與被告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宜蘭縣壯圍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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