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何錫欽 被告甲○○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依法原支付命令失效,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為新台幣二百七十五萬九千一百零三元,折合銀元九十一萬九千七百零一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九千一百九十八元,折合新台幣二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扣除原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交之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補正,該裁定合併於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內,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願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木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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