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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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為夫妻關係(二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離婚),並由前者擔任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強公司)負責人,實際主管該公司會計業務,丙○○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管理人事、汽車買賣等業務。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下旬發現記錄該公司員工當月出勤記錄之打卡片全部遺失,雖然明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且當時因乏打卡片以計算員工出勤情形,故就員工是否有遲到、曠職事由而需扣薪一節尚未臻明確,但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發放三月份薪資時,就包括甲○○在內之全部員工當月應得薪資各扣除十日份日薪,預供該月份出勤不良之違約金所用,直至九十年十月間始陸續發還該預扣之薪資。因認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罰,被告三強公司則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強公司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罪嫌,係基於下列理由:㈠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右述因打卡片遺失而扣除員工十日份薪資之事實坦承不諱,此並經告訴人甲○○指述在卷,且有公司及中心通告、告訴人之薪俸袋薪資表附卷可稽。㈡被告雖然辯稱此係得其他員工同意,是告訴人自己未參加開會,且當時會議結論決議如員工有異議,可向主管反應云云。惟查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訂有明文,又依卷附之公司及中心通告,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即以公司名義公告稱因打卡片遺失,將扣除每位員工十日份薪資,是其辯稱於九十年四月五、六日間曾與員工開會決議扣薪,並決議員工如有異議可向主管反應一節,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扣薪乃係依與員工之約定所為。㈢再九十年三月份之打卡片既已遺失,則三強公司員工於當月是否有因曠職等情形而需扣薪,自有未明,被告於員工是否需負曠職等賠償費用、費用為何等情形均不明確時,即預扣薪資,亦與上開規定不符。訊據被告乙○○等人均否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均辯稱:暫押十日薪水係經三強公司員工開會同意後始為之,之後也均已歸還每名員工該筆暫押款等語。
四、經查:㈠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且依勞動基準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七三)台內勞字第二七九九一三號函釋意見稱: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稱:「預扣」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發生前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在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意。是於賠償事項發生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固屬「預扣」,即於賠償事實發生後,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在未確定前,而加以扣發,亦屬「預扣」。
此從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禁止預扣工資之立法目的係在「確保勞動者及其家屬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觀之,即可明瞭。被告三強公司九十年三月份之打卡片既已遺失,則三強公司員工於當月是否有因曠職、遲到等情形而需扣薪,自有未明,被告乙○○等於員工是否需負曠職等賠償費用、費用項目為何等情形均不明確時,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公告「每位員工押十日之薪資,於三月份上下班之卡片尋回時再予以發放」,應認定確有「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之事實。
㈡至於「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能否經由勞資協商後予以約定?應採肯定見解,理由如下:
⒈勞動基準法第三章工資部分,分別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
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於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於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案件計酬者亦同。」由上述規定可知,關於工資多寡、給付方式、給付期間,均可經勞資協商後為之。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七六)勞動字第四五六○號函亦明示:「勞工遲到早退與曠工情形不同,雇主應分別處理;至於是否可因此扣發全勤獎金及扣發方式,宜由勞資雙方先行協商,明訂於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因此,關於能否「預扣勞工工資」一事,屬工資給付相關事項之一,顯無排除勞資協商之理,自應准許之。惟參照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預扣工資之範圍,仍應受「基本工資」之限制。
⒉實務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六四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內載明
:「查大有公司雖訂有『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行車肇事損害賠償準則』、『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行車肇事損害分擔扣償辦法』、『嚴重肇事賠償分擔扣償辦法』等規定,然該等規定並未經該公司產業公會協商通過,此已據公司員工產業公會常務理事 林政雄 證述在卷(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證人林政雄並稱:『公司預先扣款之事未與我們協商』、『我們是同意肇事分擔比例,預先扣款部分沒有和公司談』、『同意分擔比例,預先扣款部分未開會同意』、『部分駕駛埋怨肇事責任未定就預先扣款,有異議,資方怕駕駛一走了之,故先扣款,多退少補,雙方意見不一致,故未同意』等語(本院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復未能提出已經與該公司產業公會協商通過之任何資料以供查對。是大有公司所訂之前揭規定,員工所同意者,至多亦僅肇事分擔比例而已,並未同意預扣工資,該等規定尚與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不合。雖該等規定行之有年,但此既為公司片面訂定,並未經員工協商同意,自不得據此即認有拘束員工之效力,而可預扣肇事員工之工資。」據此判決理由以觀,如上開大有公司所訂之前揭規定,曾經公司產業工會協商通過,且員工所同意者,係包括肇事分擔比例及預扣工資之範圍,則該等規定即與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符合。換言之,能否「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應屬得由勞資協商之事項。另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內亦明載:「勞動基準法僅禁止預扣工資,並非限制扣罰工資,如工作規則有扣罰工資之訂定,既非預扣,而係有關獎懲事項之訂定,自屬有效」等語,亦可供參照。
㈢本件中,
⒈被告三強公司九十年三月份員工之打卡片遺失後,被告乙○○等於員工是否需
負曠職等賠償費用、費用項目為何等情形均不明確時,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公告「每位員工押十日之薪資,於三月份上下班之卡片尋回時再予以發放」,此有該公司公告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頁)。
⒉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九十年三月底會計部通知我打卡片遺失,無法計
算全勤獎金,我和乙○○商量決定先發布扣十日薪水的公告,如員工有異議才開會,只是甲○○他自己未到,開會結論是如果員工有意見,可向主管反應,..,我們公司每月十日領上個月薪水,其他員工在十日領薪水前已同意扣薪,並且在薪資表上簽名,我們從九十年十月十日已陸續發還員工預扣款」等語(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並提出經每名員工簽名之三強公司九十年三月份薪資表一份(表上除員工 賴佳君 外,每名員工均註明押十日薪水)為證(偵查卷第三三頁)。
⒊證人 黃憶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得到我們同意之後才貼公告,後來開會
是因為為了解決遲到員工的問題,為了討論在何時發還這十天薪水,才會在四月初開會,決定卡片如果找不到在半年後會發還薪水,我後來離職,有回公司領回這十天薪水,開會時,除了告訴人外,其他員工都同意先扣十天薪水。盧先生之前只是負責汽車買賣及貸款業務,其他都是黃小姐負責。暫押十天薪水的事在開會前我有告訴告訴人,他回答我說他懂法律可以再跟公司借錢,我們前後開了二次會,告訴人當時常常喝醉酒、不在公司。我們員工都有在九十年三月薪資表上簽名、蓋章。」另證人 何靜雲 亦證稱:「與證人黃憶珮所言相同,開會時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很少出現在公司,後來我也有領回十天薪水。」等語;而經本院訊問後,告訴人甲○○亦坦承「我有在九十年三月薪資表上簽名沒錯」一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
⒋被告乙○○就確有於九十年四月初與員工開會決議暫押十日薪水一事,另提出
三強公司九十年四月六日公告一份為證,其上載明「因三月份之上下班卡片遺失,經全體同仁開會後同意暫押十日之薪資,待公司查詢半年後發還,其中間如有需要可向公司暫借支」等語,並經員工 黃麗玉 、 陳培全 、 艾慧 、 黃凱茜 、何靜雲、黃憶珮、 陳偉文 等七人簽名於公告上(僅員工甲○○、 林淑娟 二人未簽名),之後並已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後陸續發還該暫押十日薪水一事,亦提出經員工陳偉文等七人簽名領回暫押十日薪資之切結書七份為證(以上證物附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後)。
⒌由上可知,被告乙○○、丙○○二人於九十年三月底發現該月份員工之打卡片
遺失後,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公告預扣每位員工十日薪資,行為雖有可議之處,但三強公司每月薪資發給日為十日,被告二人於三月份薪資履行期屆至前(即九十年四月十日前),即與員工開會協商此部分涉及員工遲到、扣發薪水一事,且經大多數員工簽名同意後,再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公告預扣三月份十日薪資,顯然其預扣工資一事,事先已經勞資協商程序,經多數員工同意後始為之。依照前述說明,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即與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符合。因此,其二人主觀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犯罪故意,實非無疑。而被告乙○○二人既無犯罪故意,即無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罰之餘地。
⒍至於被告乙○○、丙○○二人預扣工資之範圍,如前所述,仍應受「基本工資
」之限制。依三強公司九十年三月份薪資表所載,被告二人預扣十日工資後,致部分員工當月份領得之薪資略低於九十年度法定基本工資,然此應屬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另一問題,與被告二人是否成立刑事責任,尚屬無涉。
㈣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被告乙○○、丙○○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確信之程度,仍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乙○○二人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二人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二人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諭知其二人均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乙○○、丙○○二人行為既經諭知無罪,被告三強公司自無從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處罰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