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0二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案觀察勒戒後之九十年五月中旬之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八之八號五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萬華一帶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吸用及針筒注射等方式,平均每週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峨嵋街口查獲甲○○,案經公訴人提出聲請,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0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先後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九月十日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信。再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在卷足憑,其復自九十年五月中旬之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無訛。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曾經送觀察、勒戒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期間、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除前揭已論罪科刑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外,連續在臺北市萬華一帶等處,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認被告尚涉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甚明。訊據被告甲○○除坦承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外,堅決否認有其餘施用海洛因之情事。經查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偵查卷第四頁正面),嗣緝獲經檢察官偵訊時,則坦承於九十年八月間及九月一日查獲前,有施用海洛因二、三次之犯行(見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故核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供認除前開已論罪科刑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外,並無其餘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被告除前揭之尿液鑑定報告外,復查無足資證明被告尚有公訴人所指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之積極證據,故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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