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與 林恆立 (由本院另案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行為方法,共同竊取宜蘭縣立癸○○○所有,放置於學校特殊教育班使用之如附表一「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得手後則變賣予 賴明通 。嗣經賴明通發現上揭電腦內部儲存多數癸○○○學生之資料,始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甲○○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方法」,再竊取丁○○、己○○、辛○○、壬○○、戊○○等人如「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得手後則將之販售予他人牟利。嗣分經失主發現或經調閱錄影帶過濾後查獲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證人即癸○○○之教師庚○○、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丁○○、己○○、辛○○、壬○○、戊○○等人所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另有證人賴明通、丙○○指證被告確有分別販售其電腦產品與手機等物,此外並有經錄影帶節錄翻印之被告照片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數紙可憑,堪信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
二、按學校係屬住宅以外之建築物,且前述癸○○○平日夜間亦有校工居住其內以維校園安全,已據證人庚○○證述屬實,而屬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另學校之圍牆,有保障校園安寧與安全之防閑效用,亦可確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而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就附表一之犯行與林恆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公訴人未及審酌被告加重要件,僅以普通竊盜論之,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三至五號部分)雖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未及論列,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該部分自得審究。
四、另併案意旨略以(九十一年偵字第六四四號):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在宜蘭縣頭城鎮天下網咖店,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 林育平 所有之NOKIA3310行動電話一支、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晚上九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竊取乙○○所有之Motorola8088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將上揭電話分別販售予丙○○,因認被告甲○○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連續竊盜罪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公訴人以被告甲○○另涉有前述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害人林育平、乙○○之指訴及證人丙○○、 柯明德 之證詞,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 經訊之 被告堅詞否認前述犯行,辯稱:伊雖曾至網咖店竊取他人手機,但都是在宜蘭市○○路一帶作案,不曾至宜蘭縣頭城鎮去偷過。又雖有至乙○○家中,但是去找其哥哥丙○○,也未竊取乙○○之手機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接受警詢時供稱:「我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拿NOKIA廠牌8250型一支,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在宜蘭市南館市場四樓電動遊藝場賣給 李某 (指丙○○)。於九十年十月間,持NOKIA廠牌3310型一支以新台幣以一千五百元在宜蘭市南館四樓電動遊藝場賣給李某。
另同一天持易利信廠牌T20型一支在該處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賣買丙○○」等語、又同日警詢問:「據丙○○稱你前後曾持NOKIA3310藍色兩支、NOKIA廠牌8250型銀色二支,摩托羅拉黑色一支及易利信橘色一支,共六隻手機,以新台幣八佰元至三千元價錢販售予他,為何你稱只有賣給李國榮三支手機?」被告甲○○答稱:「只有三支手機,沒有六支手機那麼多」等語;又警方詢以:「據乙○○向本局報案指稱你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晚上九時許,到他住居所宜蘭市○○路○○○號上三樓找丙○○後,經過二樓趁乙○○在客廳看電視不注意的時候順手牽羊偷走其桌上所有之摩托羅拉8088墨綠色色手機一支?」被告甲○○供陳:「當日我確實有去找丙○○,但我沒有竊取他的手機」等語,足見被告並未於警詢時坦承有分別於公訴人所指之上述時間至宜蘭縣頭城鎮之網咖店或乙○○家中,竊取林育平與乙○○所有之行動電話。
(三)被害人林育平雖指訴其所有NOKIA3310行動電話失竊情節甚詳,惟對於究係何人所竊並不知等語;而被害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事後才發現上開行動電話失竊,因當日只有被告至其住處找其兄丙○○,所以認為是被告所竊等語。是被害人林育平、乙○○均未親眼目睹被告有行竊之犯行,當尚難以被害人林育平、乙○○前揭指訴行動電話失竊之情節,即遽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參以,證人丙○○雖迭指證被告有販售其包括上揭行動電話多具等語,然證人丙○○以低價購入多具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已可能觸犯刑法罪責,是其所言與被告當有利害衝突,亦不能僅以丙○○所言即論被告罪責。參以,被告甲○○雖有多次至網路店中竊取他人行動電話,然其行為地確均限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與緊鄰之農權路一帶,已如前述,是林育平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機係於宜蘭縣○○鎮○○○○路店中失竊,則是否為被告所為,亦容有懷疑之處。而被害人乙○○係丙○○之弟,衡情豈有竊取乙○○之手機後再販售予丙○○之理,是被告甲○○辯稱確未為上述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可採。是此部分被告犯行,罪嫌尚有不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手段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備註│├──┼────┼────┼────┼────┼───┼────┼────┤│一│九十年十│在宜蘭縣│與林恆立│電腦螢幕│礁溪國│刑法第三│一、九十│││月二十八│礁溪鄉「│先爬牆進│二個、主│中(教│百二十一│一年度偵│││日晚上八│宜蘭縣立│入校內,│機三台、│師 陳德 │條第一項│字第二九│││時許│癸○○○│夜間進入│護背機一│芳製作│第一款、│六號併案││││」內之特│有校工居│台、滑鼠│筆錄)│第二款│審理。││││殊教育班│住之學校│、鍵盤各│││二、得手│││││後,利用│一個、喇│││後販售予│││││教室窗戶│叭一套│││不知情之│││││未鎖,伸││││賴明通│││││手將門鎖│││││││││打開後進│││││││││入行竊│││││└──┴────┴────┴────┴────┴───┴────┴────┘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手段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備註│├──┼────┼────┼────┼────┼───┼────┼────┤│一│九十年十│在宜蘭縣│趁至店內│廠牌NO│丁○○│刑法第三│一、於九│││二月十三│宜蘭市神│消費之客│KIA型││百二十條│十年十二│││日凌晨二│農路一段│人不注意│號825││第一項│月十六日│││時許│一二二號│之際行竊│0│││將前述手││││一樓「總│││││機變賣予││││統輔」網│││││綽號 阿隆 ││││咖店│││││之男子。│├──┼────┼────┼────┼────┼───┼────┼────┤│二│九十年十│宜蘭縣宜│同右│廠牌MO│己○○│同右│得手後同│││二月二十│蘭市神農││TORO│││日晚上七│││三日晚上│路一段八││LA型號│││時二十分│││六時五十│號「三多││8088│││許,遭失│││分許│」網咖店│││││主發現,││││內│││││經報警後│││││││││查獲│││││││││。│├──┼────┼────┼────┼────┼───┼────┼────┤│三│九十年十│在宜蘭縣│同右│廠牌NO│辛○○│同右│一、得手│││一月間之│宜蘭市農││KIA型│││後變賣予│││某日不詳│權路上「││號331│││丙○○│││時間│網急便」││0(機號│││二、九十││││網咖店內││00000000│││一年偵字││││││00000000│││第六四四││││││)│││號併案審│││││││││理│├──┼────┼────┼────┼────┼───┼────┼────┤│四│九十年十│宜蘭縣宜│同右│國際牌G│壬○○│刑法第三│一、得手│││一月十日│蘭市神農││D80白││百二十條│後販售予│││上午九時│路一段三││色行動電││第一項│綽號「阿│││四十五分│十六號「││話一支│││隆」之人│││許│攻城掠地│││││二、九十││││網咖店」│││││一年偵字││││內│││││第四四二│││││││││號併案審│││││││││理│├──┼────┼────┼────┼────┼───┼────┼────┤│五│九十一年│宜蘭縣宜│同右│摩托羅拉│戊○○│同右│同右│││十一月十│蘭市神農││牌CD9││││││八日上午│路一段一││28行動││││││九時五十│一六號「││電話一支││││││五分許│網路集中│││││││││營」網咖│││││││││店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