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六月一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居住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於上述時間經警採尿送驗後,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可查,,堪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非虛詞,而可採信。又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六月一日確定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決各一份存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多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歷經偵審及戒斷程序後,仍不思戒除毒癮,但施用毒品屬自損身命之行為、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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