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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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64、165、166、167、16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祿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蔥伍拾公斤、蔥壹排、玉米拾伍公斤、番茄拾台斤、釋迦伍顆、南瓜伍顆、香蕉壹串、捷安特腳踏車壹臺、夏威夷果貳拾袋、玉米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㈡竊盜所得更正為「蔥1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進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且同為竊盜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罪所得利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