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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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鴻銘透過「Lemo」APP認識葉○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並向葉○清佯稱:伊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對價援助交際云云,葉○清因而陷於錯誤,復於109年2月1日22時1分許,在嘉義縣某處,匯款9,985元至吳鴻銘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 姜欣岑 ;帳號:詳卷),吳鴻銘再命不知情之姜欣岑提領10,000元交付吳鴻銘收受。案經葉○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吳鴻銘於偵訊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葉○清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姜欣岑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0日儲字第1090058999號函暨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四)照片7張。
三、核被告吳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姜欣岑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鴻銘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竟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尚未填補告訴人葉○清因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未扣案之9,985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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