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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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進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1
0年5月25日110年度花簡字第1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4、165、166、167、16
8、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進祿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均屬累犯,並說明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而各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於刑事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不服判決,理由後補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迄今仍未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書,其上訴自應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又未在監押,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吳明駿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