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 送訴訟代理人 白浩廷 被告順盈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靜美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楊承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本院10
5年度司執蘭字第31782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之訴外人 張自中 於被告順盈紙業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即薪資債權合計65萬9,856元存在(本院卷第59頁),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萬9,
8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950元後,尚應補繳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