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銘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銘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銘鏞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花蓮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同村海濱9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金鴻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 徐春子 ,沿上揭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同村海濱99號前,雙方發生碰撞,致林金鴻、徐春子人車倒地,林金鴻因而受有臉骨骨折、左前臂尺橈骨骨折之傷害,徐春子受有左側膝關節關節面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膝關節攣縮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朱銘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鴻、徐春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訴;(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四)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朱銘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駕車行為,同時侵害林金鴻、徐春子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另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朱銘鏞)」存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銘鏞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規定而犯過失傷害罪,所為仍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無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均未獲填補,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