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11號原告 黃格格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劉永福 (已歿)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刑事案件業因被告劉永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揆諸前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之訴即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至於訴訟費用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毋須繳交裁判費,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陳力揚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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