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2號被告 梅鴻耀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7號),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梅鴻耀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梅鴻耀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案件,除被告自白外,尚有卷內積極證據附卷可佐,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尚未確定),顯見被告所涉上開犯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利害考量,且參諸被告於案發前無固定住居所之情狀,本院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上訴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仍在,應自111年5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陳芷萱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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