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竹簡字第57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5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3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上訴,亦未於上訴狀內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具體聲明之上訴狀及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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