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之緩刑宣告撤銷,並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港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4年3月2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5年12月25日再因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96年6月7日,以96年度港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7月5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
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施行修正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再按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綜上,本件受刑人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受緩刑之宣告,目前仍在緩刑期間,故依上開條文所示,仍有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先敘明。
三、經核受刑人上開兩案判決正本,受刑人於94年2月25日因竊盜罪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內之95年12月25日再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於96年6月7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7月5日判決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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