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45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世芳書記官葉政通譯陳姿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88、89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恐嚇取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一年、四月、七月及十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於90年8月9日入監執行。90年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二月及五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且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於93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5年2月1日假釋期滿。其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9日予以釋放,並提起公訴。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3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街某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中,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5日凌晨2時30分,其因另案遭通緝,在彰化縣○○鎮○○路與至善街口,為警當場查獲。(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六庭
書記官葉政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