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59號原告乙○○被告甲○○MAI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原離婚之訴變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16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同年9月10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至今已1年餘未返家,且音訊全無,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內政部警政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於95年1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且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告之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人,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