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原案號:96年度六簡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21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貸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5876號自小客車,約定自94年2月21日起,至98年1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付12926元,共分48期付清,並約定車輛應停放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甲○○自第16期起未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
95年6月至雲林縣斗南鎮,將前開自小客車出質於中友當舖,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因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嫌。
二、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總統令公布,同年7月13日起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