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0號(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聲減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次按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2、3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且判決確定,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之。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臺灣南投地方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之罪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4年1月
3日以93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4年2月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與編號1之犯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