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13日結婚,惟被告於90年3月間來臺僅3月,即於同年6月間無故離家,至今均未返家,音訊全無,又兩造結婚至今已6年餘沒有聯絡,雙方感情已淡薄,沒有維持下去的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及登報啟事三天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94年12月30日出境臺灣地區後,即未再入境,有該署函並檢附被告旅行證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盧洲分局函、補出境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本件兩造婚前了解認識不深,婚後共同生活僅3月餘被告即離家,後被告又因非法打工經強制出境,未與原告同居迄今已6年餘,感情基礎淡薄,且分隔兩地致無從建立其感情,是兩造雖有形式婚姻關係,實質上已無婚姻生活,夫妻間已無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可言,可見兩造間在客觀上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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