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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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
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月。
事實
一、緣甲○○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80號裁定就㈠之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㈡不符合減刑規定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㈣另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竟不知悔改,明知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98年9月21日14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牌照號碼為RE6-43
3號之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口時,因見員警乙○○亦於該處停等紅燈,為向該員警詢問昔日所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等相關事宜,乃驅車向前,於談話過程中,經警察覺其疑似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情形,乃為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騎車之犯行,辯稱伊的機車壞掉,停在機車行門口,下班後伊前往機車行欲牽機車,沒有酒後騎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經測定結果,
為每公升0.90毫克,有被告親筆於受測者欄內簽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據,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先敘明(見偵卷第17頁)。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係前
往機車行欲牽機車,沒有酒後騎車云云。⑴然查,證人乙○○即當日查獲被告酒後駕車之員警已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在介壽路二段1022巷口等紅綠燈,我騎在四線道的外側,是往大溪方向,我在等紅綠燈,被告就騎機車到我左側,他人當時是在車上,不是用牽的,他說有事情要問我,因為在車道上,所以我就請他騎到旁邊的騎樓,他就問我他之前的酒駕為何判那麼重,我跟他講說那是法官的判刑,我聽他講話怪怪的,而且聞起來身上有酒味,所以我就問他有沒有喝酒,他說沒有,我就請巡邏網送酒測器過來,我忘記不知道在對他施行酒測之前或施行酒測之後,他才說他是要到路邊修車的,他不承認他有騎車,旁邊就有機車行,他就把機車牽到機車行去。」等語(見本院99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⑵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後騎車返家之情,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約於98年9月21日14時0分許,在八德市○○路工地飲酒,我約喝了五瓶啤酒,約9月21日15時0分許結束,從八德市○○路工地出發要返回大溪鎮家中。因我98年9月21日18時10分,在八德市○○路○段○○○○巷口涉嫌酒後駕駛輕機車RE6-433號為警攔檢接受酒測,所以至派出所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頁);惟其並未提及機車有損壞放置於機車行修理,其係在下班後欲至機車行牽回修復之機車等情;⑶另為被告製作該警詢筆錄之員警 葉安龍 亦到庭證稱:「(製作警詢筆錄內容,是否就如警詢筆錄所記載?)無法逐字記載,但都是被告的真意」、「(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是否有坦承喝酒?)有。」、「(他有沒有坦承喝完酒之後有騎乘機車的情況?)有。」等語(參本院99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參以證人乙○○、 蔡安龍
2人與被告間從未相識,亦夙無仇怨,衡情證人乙○○、蔡安龍2人殊無挾嫌誣陷之理,故證人乙○○、蔡安龍2人前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上揭空言辯稱伊機車壞掉,欲修理機車且未騎車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另被告於案發時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90毫克一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亦即所謂酒醉狀態,僅須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為已足,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發生具體危險與否,則非所問。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
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90毫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換算為BAC值為百分之
0.18,已堪認被告服用酒精後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另被告經警實施「雙腳並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均為「不合格」結果,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顯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
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政府經年累月利用各種傳媒工具,大力宣導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目的無非欲端正國人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詎被告竟仍置若罔聞,心存僥倖,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酒駕前科,仍不知悔改,再因酒後騎車而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90公克,超出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仍執意酒醉騎車,嚴重漠視他人行車安全,惡性非輕,再佐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多所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9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又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89條第1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多達4次酒駕前科,已如前所述,而本次酒後騎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顯見被告並非偶然酒後騎車遭查緝,而係因酗酒致罹刑章,且其酗酒程度已深,堪認被告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倘不加以治療助其解除,亦難避免其日後再犯之可能,故認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保安處分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3月,以矯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