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18號)、追加起訴(98年度調偵字第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永冀 」、「 陳紀銘 」之成年男子(下稱「王永冀」、「陳紀銘),係專以空殼、空頭公司、使用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訛詐財物,竟與「王永冀」、「陳紀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6年9月間,由「王永冀」向強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強科公司)負責人 林建一 接洽承接該公司,再由甲○○出名擔任強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後,於96年10月31日將強科公司遷址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甲○○依「王永冀」等人指示以強科公司之名義,向玉山銀行八德分行開立支票帳戶後,再向銀行請領支票並交與「王永冀」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4月初某日,先向端泰有限公司(下稱端泰公司)進貨新台幣(下同)1萬5,680元之商品,並於97年4月11日如期支付貨款,待取得端泰公司信任後,自同年4月16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由不知情之強科公司員工 林珮宇 陸續向端泰公司訂購價值共計34萬4,900元之商品,且於97年5月20日先交付發票人為強科公司、付款銀行玉山銀行八德分行、支票號碼AL0000000、面額10萬5,500元之支票1張與端泰公司員工 吳怡德 ,佯裝用以支付上開部分貨款,惟支票屆期不獲兌現。
㈡、於97年4月10月至4月17日止,向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進貨電視之商品,並如期支付貨款,待取得佳能公司信任後,由不知情之強科公司員工林珮宇、 許佩雯 與佳能公司洽談,再由甲○○簽約,自同年4月28日至6月4日止,陸續向佳能公司訂購價值共計100萬3700元之商品,並於97年5月7日先交付發票人為強科公司、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與佳能公司人員丙○○,佯裝用以擔保上開貨款。
㈢、於97年5月6日前之某日,由「陳紀銘」與震旦集團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員工 洪國隆 聯絡,佯裝借用數位影印機(KONICAMINOLTABH163型、機號00000000)1台、BH210手送台(S-MB-501)1台、鐵桌(SD11611TAB)1個、碳粉(SBH2101T)1個、BH210自動送稿機(SDF502)1台、BH211傳真單元(SFK506)1台等物,均放置在強科公司使用,借用期間自同年5月6日至5月9日止,惟迄今皆未返還。
㈣、於97年5月28日向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再佯裝租用彩色影印機(KONICAMINOLTA/M-C203,機號A02Z000000000)1台、C550雙面送稿機(KONICAMINOLTA/S-DF-611,機號A01HOW0000000)1台、C535鐵桌(KONICAMINOLTA/S-DK-504,機號00000000)1台等物,均放置在強科公司使用,並由金儀公司員工洪國隆代表震旦公司與甲○○簽立租約,租用期間自同年6月1日至5月31日止。詎至97年6月中旬,強科公司已人去樓空,上開影印機等物亦不知去向。
二、案經端泰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事實一部分,並有證人林建一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有位陳先生說要介紹人來接手,就在96年9月先辦公司變更登記,讓甲○○加入股東,因為怕我們反悔,在1個月後就是96年10月,我再退出公司,當時有簽訂合約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緝字卷第618號【下稱偵卷A】第74、75頁),復有強科公司之票據信用紀錄在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18057號卷【下稱偵卷B】第68、69頁),可見被告與「陳紀銘」、「王永冀」等人成立強科公司之之目的,即在使用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訛詐財物。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並經證人即端泰公司員工吳怡德於偵查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633號卷【下稱他卷】第3、27、28頁),且如簽收單6紙、端泰公司統一發票6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1紙、強科公司訂貨單5紙、支票票號AL0000000號,面額1萬5,500元之支票1紙、貨款明細1紙(見他卷第4至18、30、32頁)在卷可佐。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並經證人即佳能公司員工丙○○於警詢、偵查證述詳實(見本院審易字卷卷一第34及其反面、70反面、71頁),且有訂購單、銷貨單各13紙、訂購明細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卷一第55反面至67頁)。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並經證人即金儀公司員工乙○○於偵查證述、證人即震旦公司員工洪國隆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見偵卷B第5、6、31、32、
50、85、86頁),且有機器試用簽收單、租賃顧客確認書、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各1紙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B第14至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所載泰瑞公司等語,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當庭更正為端泰公司(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54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揭事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永冀」、「陳紀銘」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知以正途賺取金錢,隨意借用自己之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參與上開人等成立強科公司,共同詐騙告訴人端泰公司、佳能公司、金儀公司、震旦公司之金錢、財物,嗣所成立之強科公司人去樓空,使該等公司發覺受詐欺後毫無追回贓款之機會,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該等公司財產上損害,情節非輕,尚未與該等公司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無詐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4至6頁),並衡量該等公司遭詐騙之金額、財物高低有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程度輕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就被告所犯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定其執行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即│所犯法條│主文││││告訴人│││├──┼──────┼────┼───────┼─────────────┤│一│事實欄一、㈠│端泰有限│刑法第339條第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公司│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二│事實欄一、㈡│佳能昕普│刑法第339條第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股份有限│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公司││付,處有期徒刑柒月。│││││││├──┼──────┼────┼───────┼─────────────┤│三│事實欄一、㈢│金儀股份│刑法第339條第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限公司│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四│事實欄一、㈣│震旦開發│刑法第339條第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股份有限│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公司││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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