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17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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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崇宇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17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2日與原告(原名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月3日經核准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頭家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4月22日起
至93年4月22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七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動用一
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提領手續費外,並自借款日起於
每月21日結算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
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
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147,388元及截算至94年
12月21日止之利息,總計147,48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頭家現金
卡融資申請書暨契約書、存摺對帳單、存款歷史對帳單及計
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
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
147,488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