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一二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同車 黃承恩林金誠 承租,並同意由 鐘崇源 駕駛),行經高雄市○○街○○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撞及不明車號之機車後,隨即駛離該處,嗣又在安海路、哨船街口,自後追撞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丙○○受有腦震盪、右胸挫傷、左肢盆上坐肢骨折合併後復腔出血、右股部血腫、多處擦傷之傷害,致機車上乘客丁○○受有腦震盪、頭皮至前額裂傷長六公分、腹部鈍傷合併腹腔積血、腰椎第一至三節左側橫突骨折、左肩、右臂、雙膝、足趾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戊○○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另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丙○○、丁○○受傷狀況,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至鼓波街口時,又因緊張而不慎撞及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嗣經不詳姓名年籍之路人見狀,報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家明 、黃承恩、 張嘉益侯淑鈞 證述明確,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相片二張、行車執照一張、交通事故現場圖三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高醫附秘字第○九三○○○二二○七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未立即下車照護被害人,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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