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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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選任辯護人陳慧錚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一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下稱高市警局迅雷中隊),擔任警員職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余嘉惠 為乙○○之配偶, 尉遲克揚 則為余嘉惠之表弟,緣尉遲克揚因 劉得正 向其借款未還,為向劉得正追討債務,乃透過余嘉惠向乙○○要求代為查詢劉得正之住址、前科及是否遭通緝等資料,乙○○在余嘉惠之要求下,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夜間十一時二分許,以電話與當時在高市警局迅雷中隊隊部值班之不知情員警 戴維國 聯絡,向戴維國謊稱於值勤時發現劉得正形跡可疑,欲查知劉得正之資料加以過濾,戴維國聽聞後,乃以其查詢密碼代號,進入內政部警政署終端工作站查得劉得正之住址、前科、有無遭通緝等資料,將之告知乙○○,嗣乙○○遂將劉得正之住址、前科及有無遭通緝此等應秘密之資料洩漏與尉遲克揚。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得正於偵訊中所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終端工作站使用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終端工作站使用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高市警保大二字第0九二000三九九二號函及函附之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又個人之車籍、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竟欠缺法治觀念,在親人之央求下,即將他人應秘密之事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予以查詢、洩漏,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並於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洩漏上開資料之動機並非出於不法目的,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犯後坦承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顯露深切悔意,並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君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