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到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到六月止,於每月二十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每月二十一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訴訟,本院分別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均已送達。其中最早送達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下午一時,係由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加蓋被告公司之收件章簽收,故本件被告既經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原告退休後,兩造曾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簽立一紙內容為:「一、甲方(被告)同意給付乙方(原告)退休金新台幣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之十五%即一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元為第一期款,餘額七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元分三十三個月給付,每月以當月二十日支付二萬三千七百零六元(其金額依退休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第三十四期以當月二十日支付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元。二、退休金第一期支付日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退休金餘額支付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付,至付清為止。」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於每月二十日,以分期方式給付退休金予原告。詎自訂約後被告並未如期給付,迄今仍積欠餘款六十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未給付予原告。為此,爰依上開協議書,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底前已到期應付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九十四年一月到六月止,於每月二十日各給付原告二萬三千七百零六元,及自每月二十一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給付原告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高雄五十五支郵局第一四五四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提起給付之訴,固須原告之請求已屆履行期,然被告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於訂約後,長期未依約履行,自應認就尚未到期之各期給付,亦有提起訴訟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就如主文第一項之給付,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
3、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洪碩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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