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6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5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尤美女 律師
黃顯凱 律師 許秀雯 律師被告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九二)北高行百文字第○七二五四號(發文號)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甚明。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四號戶政事件,本院認本件應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並依前揭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九二)北高行百文字第○七二五四號(發文號)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該解釋公布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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