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邱黃秀蕊
被   告  邱素貞 瑜伽天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武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玉芬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潘武正,惟因潘武正遲未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即於民國106年3月6日裁定命潘武正承受訴訟並續行訴
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95年7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瑜珈老師,並於簽訂勞動契約時交付新臺幣(下同)50,0
00元予被告作為培訓保證金。嗣被告積欠原告105年4月之
工資29,000元,致原告無法繼續任職,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兩造第2次簽訂勞動契約時,被告已退
還保證金20,000元,尚餘30,000元未返還;另原告自95年7
月4日起至105年4月止之平均月薪為29,000元,共計資遣
費143,711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02,711元(29,000
元+30,000元+143,711元=202,711元),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711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對原告主張的事實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判決
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永和郵局第000268號存證信函、薪資轉帳證明、
保證金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
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所稱
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2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
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
計。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
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自95年7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
公司,嗣於105年5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終止勞
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9,000元等情,均堪認定,已
如前述,則原告之工作年資為9年10月27日,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43,6
56元【29,000元×(9+10/12+27/365)×1/2=143,65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資遣費143,656元,即屬
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即難憑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6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656元(105年4月
之工資29,000元+保證金30,000元+資遣費143,656元=20
2,6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