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
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5月間,向上訴人宣稱個人擁有「mo
neymouse專案企劃」(下稱系爭專案),希望與上訴人合作,保證可為上訴人帶來獲利,上訴人誤信為真,乃於93年5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員工合約書,僱用被上訴人擔任台北辦事處之主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0,000元。上訴人並租用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
2房屋作為辦公室,供被上訴人上班之用,且提供公司人員 孫耀堅 、 王鈞 協助、並支援物力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在93年6月21日即提出辭職終止僱傭契約,系爭專案則毫無進度,被上訴人未完成任何事宜,其所為之給付洵屬「不完全給付」。按兩造間存在之僱傭契約乃契約類型之一種,應有民法債編總則之適用,換言之,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均有適用。倘認為受僱人只須供給勞務而不必負賠償責任,顯然違反雙務契約之本質,悖離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平衡對價關係。再者,如認為受僱人只須供給勞務而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將誘使受僱人以低劣品質供給勞務,造成無效率的結果,違反法律促進經濟效率之本質。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完全之給付受有重大損失,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租用辦公室、購買電腦設備用品、支援之人事薪資、合計共146,702元之損害金。
㈡又被上訴人未任滿三個月即離職,且績效不良,依上訴人
「業務主管薪資架構業績制定獎懲辦法」以及「業務薪資架構業績制定獎懲辦法」,其薪資應由「副總」降級為「專案經理」,並以八折計算,因此被上訴人就93年5月及
6月之薪資僅有權領取薪資29,050元,然被上訴人已領取34,034元,共溢領4,984元,此部分之受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款項。
㈢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
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
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0日與上訴人訂立僱傭契約,後因個
人生涯規劃,於93年6月21日口頭提出辭呈,但在被上訴人提出書面辭呈前,上訴人即於翌日(6月22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僱傭期間,依約履行僱傭契約事項即已完成對
價之勞務給付。且被上訴人未曾承諾「保證」系爭專案為原告帶來獲利,上訴人承租辦公處所、購置電腦設備及派訴外人孫耀堅、王鈞等人支援,係屬上訴人營運及購買財產行為之費用,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未經預告逕自終止兩造僱傭關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不負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0日至6月21日間,依兩造僱傭契約擔
任副總一職,忠實履行僱傭契約事項,雖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未達上訴人預期之效果,上訴人仍有給付僱傭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依上訴人公司所規定「副總」之薪級領取薪資,自屬有法律上原因,雖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降職,但此已在兩造終止僱傭關係之後,是該降職處分自不能溯及於前僱傭關係存在之時,因此,上訴人主張應依降職處分後之薪級敘薪,陳稱被上訴有溢領薪資,應予退還云云,應屬無據。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允當。爰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5月10日簽訂僱傭契約,然被上訴
人僅任職到93年6月21日,即提出口頭辭呈,是上訴人於翌日(6月22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原係擔任「副總」一職,於離職後被降級為「專案經理」職務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員工合約書、業務主管薪資架構業績制定獎懲辦法、業務薪資架構業績制定獎懲辦法等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為進行系爭專案,曾租用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2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而支出租金37,170元,並購置電腦設備支出20,504元,及派遣訴外人孫耀堅、王鈞二名員工支援支出薪資
89,028元乙情,亦據上訴人提出辦公室房屋租賃契約、統一發票、員工薪資單等件影本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3年5月10日簽訂「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受僱成為上訴人之台北辦事處管理主管,並支給薪資,有上訴人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合約書及員工薪資單可憑。兩造既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上訴人給付報酬,而非約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完成特定事項,給予特定報酬之契約,自屬僱傭契約無疑。因此,兩造間之權利及義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定之。
㈢次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
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若受僱人已提供一定之勞務,其義務即屬已經履行,縱未達預期之結果,僱用人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0日至93年6月21日確已依約至上訴人公司工作,並提供勞務,則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已盡其依僱傭契約所應負之義務,雖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未達上訴人預期之結果,上訴人仍有給付僱傭報酬之義務,殊無疑義。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證一定獲利,因此被上訴人在上訴
人未獲利之情況下離職,即屬不為完全之給付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任何之保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上開僱傭合約書共有六條,第1條係就被告兼職兼業之限制,要求被告於任職期間不得經銷任何與原告產品相類似之產品,亦不得於工作時間兼職兼業。第2條約定雙方之權利及義務為「乙方(即上訴人)對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業務有監督權,並得要求甲方業務之績效,甲方對乙方之調配、指示等要求應充份予以配合。甲方同意於工作期間所寫之文章及設計之網頁、程式或相關之企劃書及技術等相關資料或發明,其著作權、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應歸屬乙方所有。」。第3條為保密義務條款,第4條則為合約生效期日,第5條係對被上訴人之競業禁止之約定,第6條則為合意管轄,並無被上訴人保證須為原告獲利之約定,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承「我並沒有要求被告一定要保證賺錢。」(見原審93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為上開保證,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且縱認系爭專案係由被上訴人提出,然亦經上訴人進行評估後認為可行始著手執行,非被上訴人所能左右,此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辯論期日時自承「被告是以口頭保證,經過我們評估有一定的可行性,才會同意。」(見原審9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專案本應由上訴人承擔風險,自負盈虧成敗。兩造間既無約定僱傭期間,或特別課予被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提供勞務,自無不能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可言。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請求賠償原告所支出之承租辦公室等各項費用,即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勞務,上訴人自有給付約定報酬之義
務,已如前述。本件兩造簽訂僱傭契約時約定被上訴人擔任「副總」之職務,是以被上訴人就其任職期間自得依上訴人公司所規定「副總」之薪級領取薪資,被上訴人依約領取薪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雖上訴人嗣後對被上訴人為降職,但此已在兩造終止僱傭契約之後,自僅能自後生效,而不得溯及於上訴人為降職處分前之僱傭關係。因此,上訴人主張應依降職處分後之薪級敘薪,被上訴人有溢領薪資,應予退還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為完全之給付,及溢領領薪等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周玉群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