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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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秉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秉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秉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江秉勳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80號判決、本院10
5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判決(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民國106年8月1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
7年5月31日,應予更正)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7年10月3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汪怡君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表:受刑人江秉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年1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3日│102年12月8日│102年8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毒偵字│署103年度毒偵字│署103年度偵字第│││第4528號│第1026號│2527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185號│880號│2954號││├───┼────────┼────────┼────────┤││判決│102年12月27日│103年10月21日│106年8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判決││185號│880號│1916號││├───┼────────┼────────┼────────┤││判決確│103年1月27日│103年11月24日│107年5月31日│││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署103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4242號│5753號│9254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月│有期徒刑4年1月│有期徒刑4年3月│├───────┼────────┼────────┼────────┤│犯罪日期│102年8月24日│102年8月26日│102年1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同左│同左││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2527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同左│同左││事實審││2954號││││├───┼────────┼────────┼────────┤││判決│106年8月16日│同左│同左│││日期││││├───┼───┼────────┼────────┼────────┤││法院│最高法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同左│同左││判決││1916號││││├───┼────────┼────────┼────────┤││判決確│107年5月31日│同左│同左│││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同左│同左│││署107年度執字第│││││9254號│││└───────┴────────┴────────┴────────┘┌───────┬────────┬────────┬────────┐│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2年11月18日│102年11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同左│││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27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同左│││事實審││2954號││││├───┼────────┼────────┼────────┤││判決│106年8月16日│同左││││日期││││├───┼───┼────────┼────────┼────────┤││法院│最高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同左│││判決││1916號││││├───┼────────┼────────┼────────┤││判決確│107年5月31日│同左││││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同左││││署107年度執字第│││││9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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