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羽麒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18、4668、4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羽麒、 陳昱瑋 (陳昱瑋經原審法院判處有罪後,未上訴而確定)得知 朱璋淳 有為數不少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為販售(朱璋淳販賣毒品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後,未上訴而確定),認有機可乘,明知其等並無購買愷他命之真意,竟謀議先誘使朱璋淳出面販售愷他命,再於交付假鈔予朱璋淳之際,伺機搶奪朱璋淳所有 之愷 他命。謀議既成,陳昱瑋先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凌晨,以其所有附表編號2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與朱璋淳聯繫。朱璋淳自陳昱瑋處得知陳羽麒有意以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價格向其購買愷他命100公克之訊息後,即與陳昱瑋、陳羽麒相約於105年12月23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7段、立賢路口「全家便利超商」後方巷內見面進行交易。約定既成,朱璋淳即以夾鏈袋包裝愷他命100公克前往上址;陳昱瑋及陳羽麒則分別備妥附表編號1之假鈔2綑及客觀上可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道具槍1支(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不具殺傷力),均交由陳昱瑋攜帶,並與不知情之 林傑閔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乘一車前往現場。
二、 嗣朱璋淳 抵達上址與陳昱瑋、陳羽麒碰面時,陳昱瑋先拿出該2綑假鈔取信朱璋淳,陳羽麒則另以 試愷 他命純度為由,要求朱璋淳先行交付愷他命。待朱璋淳將該100 公克愷 他命交予陳羽麒之際,陳昱瑋即大喊「有警察」,陳羽麒趁朱璋淳未及防備之際,旋持該毒品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方向逃離而去,以此方式將該 包愷 他命搶奪得手。朱璋淳嗣發覺有異,得知陳昱瑋、陳羽麒本無購毒之意,即自後追趕,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前與陳羽麒發生拉扯,朱璋淳並持其所有之摺疊刀(已丟棄)接續往陳羽麒之胸口、腹部、雙手、左大腿及臀部等處砍刺(朱璋淳所涉殺人未遂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罪,嗣經朱璋淳撤回上訴而確定),使陳羽麒甫搶奪所得之愷他命因夾鏈袋破裂散落於地。適陳羽麒之不知情友人 王皓平 (起訴書誤載為王「浩」平)在麥當勞內用餐,見狀上前搭救陳羽麒,朱璋淳始行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追查,始行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朱璋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138、159-161頁)。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羽麒除主張本件為未遂,以及其有自首外,對犯罪事實已予自白(本院卷第135-136頁)。其自白部分,有以下之補強證據可為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璋淳證述有遭被告及共同被告陳昱瑋搶奪愷
他命之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68號卷【下稱4668號卷】第26-30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6949號卷【下稱16949號卷】第80-84頁)。
㈡證人林傑閔證述有開車載被告及陳昱瑋至本件現場,並等待
被告及陳昱瑋之情(4668號卷第20-25頁;16949號卷第195-196頁)。
㈢證人王皓平證述事發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
當勞前,有看到告訴人持刀追著被告砍殺一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下稱4669號卷】第56-57頁;16949號卷第206-208頁)。
㈣陳昱瑋供述有與被告共同謀議搶奪告訴人所有愷他命之情(14949號卷第189-194頁;原審卷第163-164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病危通知單、承德路7段286號對面中央分隔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麥當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4668號卷第50-61頁)。
㈥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行為為既遂犯而非未遂犯】被告雖主張其行為僅為未遂犯。然查:
㈠搶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搶奪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是以,只要持有關係業已移轉,即應認定既遂;至於持有關係改變後,是否達到確保贓物穩固持有之程度,並不影響客觀構成要件之實現。
㈡被告所搶奪裝有愷他命之夾鏈袋,其大小為被告以單手手掌
可握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第164頁),可徵該物體積不大而可一手掌握,被告持之逃跑,自已對該物擁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且被告在臺北市○○區○○路7段、立賢路口「全家便利超商」後方巷口取得朱璋淳交付之毒品後,旋即往臺北市○○區○○路7段262號方向逃離,則斯時被告已破壞告訴人對於毒品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致使告訴人無從行使管領力,並進而將之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本件若非告訴人不堪損失窮追不捨,該毒品勢當無法追回。況告訴人追及被告後,因雙方爭奪該毒品,致該夾鏈袋破裂使毒品散落一地,足徵被告持該包愷他命逃跑之際,即已建立新的支配管領力。被告辯稱斯時尚未建立新的支配管領關係,故不屬於既遂犯等,並不足採。
三、本院認定:【被告不構成自首】㈠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行為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事發於105年12月23日上午5時30分許,告訴人於同月24
日1時56分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已提及係遭被告搶奪毒品(16949號卷第10-17頁);是自該時起,偵查機關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為搶奪罪之行為人,當屬已發覺被告犯罪。被告其後於同月24日21時15分製作警詢筆錄時(16949號卷第134-137頁),雖亦坦承有搶奪告訴人之毒品,然該時偵查機關既已發覺該案,被告自非自首。
㈢至被告雖認其於105年12月24日21時15分警詢筆錄中,係以
被害人身分為之,顯見警方係在該筆錄中,藉由被告自己陳述被害經過,始獲悉被告犯罪之事實,故仍屬自首等。然本件被告除己所犯搶奪罪之身分外,另為告訴人所犯殺人案件之被害人。故警方雖因告訴人所述,得知被告涉犯搶奪罪,然先以「殺人案件之被害人」身分為被告製作證人筆錄(16949號卷第134-137頁),再以「搶奪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身分為被告製作筆錄(4668號卷第4-8頁),僅屬筆錄製作先後之行政流程,並無礙及偵查機關已因告訴人所述而發覺被告涉犯搶奪罪之事實。是被告認有自首之適用,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㈠所成立之罪: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之竊盜罪加重要件,同為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搶奪罪加重事由,於攜帶兇器搶奪罪之認定上應為相同解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道具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搶
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等情,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有該局106年1月17日刑鑑字書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4668號卷第50-51頁)。惟該道具槍經原審勘驗結果,槍身係以金屬製成,不含彈匣其重量為963公克,全長為22公分,寬度13公分,彈匣部分亦以金屬材質製成,重量為145公克,長度
12.2公分,上開道具槍及彈匣合併測量重量為1,108公克,有原審106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19張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7-78、80-89頁)。以該道具槍之材質及大小,倘以之敲擊他人身體,傷害力甚巨,客觀上可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甚明。陳昱瑋於搶奪毒品時雖未將該道具槍取出使用,然揆諸前開說明,該款加重事由只須搶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被告既備妥該道具槍,並由陳昱瑋攜帶,故被告對於攜帶兇器之情形知之甚明,自符合攜帶兇器搶奪之加重要件。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有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昱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件原審綜合一切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件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甚大,然於搶奪得手後,因遭告訴人砍殺,所奪得之毒品散落一地,而未能保有該犯罪所得,及其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2月,並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本件僅為未遂而非既遂、有自首之適用等,均
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其上訴應予駁回。另參以被告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故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應沒收之物│保管字號及其編號│├──┼────────────┼───────────┤│1│道具槍壹支、假鈔貳綑│原審法院106年度保管字││││第381號編號2、7│││││├──┼────────────┼───────────┤│2│IPhone手機壹支│原審法院106年度保管字││││第1632號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