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彥興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1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彥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彥興係桃園客運司機,擔任駕駛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下午,執行駕駛桃園客運301號由楊梅至龜山路線、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龜山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2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口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前方有騎乘機車穿越幹線道之 劉宗隆 ,適劉宗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未劃標線復興路441巷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至復興路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由相對次要巷道穿越主幹線前,應注意左側來車,於起步後亦未再次確認,致兩車避閃不及而發生碰撞,劉宗隆人車倒地受有出血性休克、多處左胸骨折併肋膜下出血及脊髓受傷性休克、左胸骨骨折併肋膜下出血、左下肢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腦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宗隆配偶 劉范秀英 、兒子 劉邦亨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彥興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交通事故之經過及被害人劉宗隆因此事故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相驗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30頁、第42頁、本院106年交上訴字第74號卷〈下稱交上訴字第74號卷〉、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69至70頁),並據告訴人劉范秀英、劉邦亨指訴在卷(相驗卷第8至9頁、他字卷第26頁、偵查卷第20至21頁、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3頁)。復有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12月2日桃警分文字第1040054902號函暨其附件(桃園分局處理104年11月17○○○區○○路○○○巷口A1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資料、原審勘驗筆錄、行車紀錄檔及翻拍照片(相驗卷第14頁、第19至30頁、第63至65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9頁反面、交上訴字第74號卷第
137至156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劉宗隆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出血性休克、多處左胸骨折併肋膜下出血及脊髓受傷性休克、左胸骨骨折併肋膜下出血、左下肢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腦內出血,氣胸,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檢驗彙總報告、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11月28日桃警分刑字第1040053393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憑(相驗卷第3頁、第15頁、第17頁、第34頁、第47至52頁、第53至62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事發現場監視器及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之攝錄畫面,二者畫面顯示時間有所不同,惟前者為警察機關設置之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專供犯罪預防及偵查之用,是期能正確掌握各項攸關犯罪行跡之發展時序,時間調校必較被告車裝行車紀錄器精準,故事發時間自以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者為可採,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路況均正常,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況狀可憑,被告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行經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而本案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與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合作鑑定之結果,認「一、劉宗隆(即被害人)駕駛重機車由相對次要巷道穿越主幹道前未再次檢視左側來車便起步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二、李彥興(即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6年11月3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60003077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交上訴字第74號卷第161頁,下稱成大鑑定報告),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至本案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結果雖認被告除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亦有行經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並依被告大客車行車紀錄卡之記載,被告肇事前行剎車時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0公里(偵查卷第17頁正反面、第36頁),且告訴代理人於原審稱被告於時速18公里時看到被害人卻未禮讓反加速云云。
然依成大鑑定報告記載:被告所駕大客車在轉入復興路,行駛在復興路外側車道,時速18公里,被害人尚未起步;後車速升為27.1公里,被害人已起步越過白色道路邊線;車速升至29.7公里時,被害人機車逐步向前行駛;車速至38.6秒時已看不到被害人(此為C1鏡頭1,交上訴字第74號卷第144至150頁)。另依C5鏡頭5之畫面,車速升為27.1公里時,被告頭部稍微向後靠,表示被告較之前放鬆;車速29.7公里時,被告頭部突然向前靠,頭部處於向右轉正的模糊狀況,表示被告突然緊張起來。另由大客車前門右側前門後方所坐女士身體之移動情形可知:C5:55:36時,女士仍靠在椅背上;C5:55:37-1時,女士背部已經脫離椅背;C5:55:37-2時,女士身體嚴重向前傾,故被告開始踩緊急剎車的時間介於C5:55:36至C5:55:37-1之間。而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車速具有延遲的特性,故C5:55:38時的車速38.6秒是被告剎車前之車速。再由被告頭部之動作可知C5:55:35至C5:55:36間,被告並無看向大客車右側之頭部動作,之後即採取緊急剎車的反應動作,故排除告訴代理人所述被告有加速搶快之行為,確認被告只是單純未注意車前況狀(交上訴字第74號卷第152至156頁)。又被告剎車前之車速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約38公里,數位行車紀錄器所延後顯示之車速值
38.6公里,剎車痕推算緊急剎車前車速值43.9公里,傳統行車紀錄器車速值33-34或40公里,因以僅有單車剎車痕推算緊急剎車前的車速可能會有高估剎車前車速,故成大鑑定報告認以數位行車紀錄器所延後顯示之車速值38.6公里較具客觀參考價值(交上訴字第74號卷第160頁),是被告並無超過案發地點速限50公里之情形。綜上,成大鑑定報告除就卷內所有證據作研究外,並依客觀事證作精確之時點、數值比對分析,相較於桃園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僅依被告供述、告訴代理人指訴、行車紀錄器畫面、行車紀錄卡、現場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作研析,自以成大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㈢、又依成大鑑定報告,認被害人「駕駛重機車由相對次要巷道穿越主幹道前未再次檢視左側來車便起步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且成大鑑定報告由鏡頭畫面分析,確認被害人機車起步後,頭僅向右看,而忽略行駛往前時,應再次檢視左側來車致與被告之大客車發生碰撞(交上訴字第74號卷第149頁)。可見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具有過失至為明確。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前所述既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而肇事,雖被害人與有過失,惟仍不能解免被告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李彥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相驗卷第18頁),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於事實認定: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量刑時卻認為:被告之過失情節極重,幾近不確定故意之邊緣云云,即有矛盾,且原審就被告過失之認定係採桃園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亦有違誤已如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先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允諾確切有據且合宜之賠償金額,實係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金額400多萬,被告無力承擔,而被告任職之桃園客運公司,雖另有投保保險卻不願協助被告;本案被告現育有一子就讀國一,正值青春期亟需父親陪伴、教養,且被告父親已過世,母親70多歲,亦須被告照養,原審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於本案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與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合作鑑定後,被告則坦承有過失,惟辯以其過失程度較輕,原審未予審酌,量刑過重等語。查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此亦為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是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因前開疏失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然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事故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除與有過失外,更為肇事主因,自未能獨苛僅究責於被告。並參酌被害人家屬雖已領取強制責任險賠償,但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廖紋妤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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