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非字第80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江秉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1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執行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於確定後發現其適用法則違法,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又按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訂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1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l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參照)。數罪併罰係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分別宣告為同種類之刑為要件,如受刑人犯數罪均經判決確定者,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與其他各案之犯罪日期逐一比較,若他案之犯罪日期在最先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前者,彙為一案分「執聲」案,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對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參照)。二、經查被告江秉勳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l03年度審簡字第880號、最高法院l0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彙整後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l08年度聲字第l0l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嗣被告抗告,最高法院裁定抗告駁回因而確定。惟上開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前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與他罪另定執行刑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書各l份在卷可稽,該署檢察官向法院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亦未發覺應屬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為裁定,對於同一案件為重複之裁定,顯屬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惟非常上訴之對象,應為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當事人對下級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上訴審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者,該上級法院之裁定始為確定裁定。本件被告江秉勳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8年1月22日108年度聲字第101號為定應執行刑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3月14日108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確定裁定為上開本院之裁定,檢察總長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1月22日108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提起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