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3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至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6月12日109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蘇至行(下稱被告)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觀其內容所載係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簡易判決,故其本意應是對此判決提出上訴,合先敘明。
三、惟查,本院為上開判決後,除先對被告上開居所為寄存送達,並因其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再於109年7月27日為公示送達,並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被告卻遲至109年12月1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此刑事聲明異議狀,此有該狀上所蓋用法務部○○○○○○○和二舍收狀登記戳章所記載之日期、時間為憑,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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