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北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55號、107年度偵字第18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須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式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北辰(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訊時自白,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993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據此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後而持有等事實,因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認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有四氫大麻酚,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暨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是原審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或矛盾之處。再者,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①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②被告於107年1月10日為警查獲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有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與持有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而後減之;③審酌被告曾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持有四氫大麻酚之重量非鉅、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持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④另審酌被告經濟能力等情狀,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⑤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含袋毛重0.5162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毒品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之,惟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四氫大麻酚,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四氫大麻酚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四氫大麻酚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0.0168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1個及隨身包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其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其內反覆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徵前開夾鏈袋及隨身包內之海洛因殘渣,因量微而難以自其內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2支,皆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審顯係基於被告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處及沒收,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一)被告為警查獲時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主動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且被告雖前科累累,但已經付出沈重的代價接受處分入監執行完畢,所犯的錯已經受過處罰,實不應該因為有前科紀錄而再被加重處分,此判決實屬過重;(二)被告犯案期間正接受替代療法治療,被告非常珍惜這次緩起訴的機會,一直配合治療努力戒毒,治療期間也無再吸毒,後卻因緩起訴之前的案子被判7個月遭通緝而無法至醫院領取替代藥物,導致毒癮發作不得已才又吸毒,並非故意犯罪,吸毒是有成癮性的,替代療法不就是要幫吸毒者戒癮嗎?治療期間長達一年,且天天都需吃替代藥品來壓制毒癮,使其不再發作,被告現有正常工作也已戒除毒癮,故懇請體恤被告之情狀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本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素行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持有四氫大麻酚之重量非鉅、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係累犯,依法須加重其刑,再原審已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予減輕,原判決依法加重及減輕其刑後,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所量之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表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及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雖有提出上訴理由,惟因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