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3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劉榮滄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罪,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逮捕並執行羈押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嗣經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一清字第0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旋逕為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結訓離隊,聲請人共遭非法羈押一千一百九十八日,為此聲請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計算,准予賠償三百五十九萬四千元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經查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因涉犯叛亂罪嫌,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嗣因聲請人否認有叛亂意圖,且經發交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協助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有叛亂犯行,叛亂罪嫌顯屬不足等事由,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0五九號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開釋,另將聲請人交由台中市警察局依原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定施以矯正處分,經該局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警刑字第八五八三號函解送執行矯正處分,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辦理結訓釋放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二四八八號書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刑檢字第一二六00六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刑檢字第第一五七五0六號函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在前開叛亂案件中,於調查局訊問時坦承台中市後火車站及台汽南站一帶係國際幫活動範圍,其亦在該處活動,被認同為國際幫成員,平日幫外來司機叫客,向嘉義、台南、高雄跑單幫司機索取每月每台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之地盤費,每月約收十多部,收入五千元左右,已有三、四年時間等語,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誤。查聲請人雖受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聲請人強索地盤費劣行,影響治安情節重大,其行為自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核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因此其聲請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由台中市警察局依原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定施以矯正處分,並函送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辦理結訓釋放,如前所述,聲請人此部分之羈押係受矯正處分,並非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得以請求之範圍,因此其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附賠償支付之聲請相關規定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