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二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補充自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一)自訴人指稱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所有權狀二紙,應為地號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村路○段○○○巷○○號之建築物之所有權狀各一紙,業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九八號偽造文書案調查程序中結明在卷,補充自訴理由狀誤載為地號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村路○段○○○號建築物之所有權狀各一紙,先此指明。(二)上開房地及該等房地之所有權狀各一張,均為被告乙○○所有,被告未曾移轉該等房地及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予自訴人,自訴人就前開房地亦無擔保物權等節,業為自訴人所是認。是縱令自訴人指稱:被告於向伊借款時,交付上開所有權狀計二紙予伊供擔保等語屬實,惟自訴人對被告之債權本身既不因被告申請補發該筆房、地之所有權狀而受影響,自難認自訴人有何法益,會因被告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該筆房地之所有權狀而直接受侵害。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訴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