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二五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 陸均 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透過朋友介紹與被告乙○○認識,當時被告乙○○係以貴陽廣告社名義,對外承包招牌業務,而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向自訴人訂購路標一批,價款共新台幣二十八萬六千四百元,該批路標經自訴人夫妻率數名工人趕工月餘完工交貨,由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六月下旬,將被告
陸(原名 陸惠芳 )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為付款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期,第0000000號支票,背書後交予自訴人,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該支票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成拒絕往來戶),經自訴人催討,被告陸亦置之不理,拖延多年迄無任何回應,且遷移居所更改姓名,另被告乙○○亦無積極解決之意,可知被告等企圖不良共同勾結,以支票為行騙工具,因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之該條項規定自明。本件訊據被告等堅詞否認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向自訴人訂購路標,交付陸簽發之支票,該支票係陸之夫向伊借錢所交付,當時伊從事建築廣告業務,建設公司交給伊之支票亦遭退票,現已陸續清償自訴人等語。被告
陸則以該支票係其前夫 張中泰 向乙○○借款,而交付乙○○,後因生意不好才退票,其不認識自訴人等語置辯。經查自訴人已自承向其訂購路標者係被告乙○○,其不認識被告陸,被告乙○○前係經營廣告業務等情,可知被告乙○○向自訴人訂購路標,係屬其業務範圍,自難認有施用詐術可言。又被告乙○○當時確因遭人倒債,致未能給付自訴人貨款,目前已按月陸續清償自訴人二千元或三千元,復有其提出金額高達八十餘萬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跨行匯款單可稽,雖自訴人指稱匯款係清償自訴人之妻另積欠之會款及材料錢云云,惟被告乙○○之妻既仍積欠自訴人債務,則其夫妻現已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乙○○供稱匯款係其夫妻共同清償自訴人等語應符常情,顯見被告乙○○尚無詐欺故意。又被告乙○○、陸均供承上開支票係被告陸之夫前向被告乙○○借款所交付,而向自訴人訂購路標者係被告乙○○,並非被告陸,縱被告陸簽發之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亦不能謂被告陸對自訴人其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均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令負該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