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五七號
原告甲○○籍設臺被告乙○○籍設臺
住臺中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日結婚,夫妻感情原告融洽,詎被告自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忽反常態,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常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懇求,被告竟得寸進尺,更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理由,竟不返家,殊有背夫婦之道,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孫家麒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一月二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並經證人孫家麒即原告同事到院證述:「原告在八十八年十月間到公司任職,與我為同事,當時原告就對我說與被告沒有住在一起」等語明確,此外,本院依原告現住地址及被告戶籍地送達訴訟文書,分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未領」、「遷移」、「遷」退回一節,亦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徵,亦可證被告確未與原告同居,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